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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1989年7月3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递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
第十六条 申请人使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德国口岸通关指南
一、进口货物报关手续
在德国口岸进口结关的货物,应由货物承运人,货主或收货人向海关填送报单及海关特种申报单。海运货物的报单应于货物向海关呈验后45天内填报,其它运输方式则限于15天内填报。货物可以按供国内消费或受海关监管的特别制度结关,否则应运出国外或予销毁。邮运物品,无需由海关立即办理结关续者,可以送呈一份特别呈验货物清单,按国际货运的规定,可以送呈一份特别呈验货物清单,按国际货运的规定,可以用邮包括运人的申报单,代替上述清单。
货物如在限期内既未结关变未出口,应由海关接管直至向海关申报,在此期间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利害各方承担在结关前进口商有权查询货物。德国海关要求报单使用联合国经济委员会的报单格式,申报人可以用打字机一次打出海关报单、装船通知、提单、原产地证明、保险单等。纳税人缴纳关税后,对进口商来说已履行了纳税义务,可提取货物结关。
二、 保税转运货物的报关手续
进口货物可以申请按国内转运制结关,这种转运制作准许货物免纳关税和捐税,从进口地运往设于德国其它地方的海关办事处。进口商应负责在指定日期内,将货物原封不动地送交上述海关办事处同并须提代保证。但是如应税货物能立即结关供国内消费,而且接转运制结关对进口商并无经济上的好处,或者如该项货物以后将按共同体转运制运经另一成员国境内,海关将拒绝该项货物按国内转运德国海关准许批量货物凭陆运暂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运往德国,或德国运往另一上述公约的签字国。海关将在进口地点即进入共同体或按本制度结关的地点和到达地两处对货物进行检查。如需缴纳保证金则转运证已为货物在共同体内进行的全部运转提供一次运输所需的全面担保。
三、 货物存入海关保税仓库的报关手续
海关仓库是海关对进口货物放宽实施保护政策的一种措施。海关仓库允许进口货物免纳关税和捐税,存入特许设立的仓库,存入仓库的货物保许进行通常的整理(如改换包装,整理拣选)在个别情况下,如经济上所需要,可以准许进行再加工,存库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海关仓库是一种对公众开放的保税仓库,用于储存复出口货物或在进口时去路未定的货物,又称加锁关口储存待领仓库。这种仓库通常由私人团体或行号经营,在需要时,例如当自由贸易区和公共保总称集团均已饱和时,海关可以特许增设私营保税仓库。海关延期纳税仓库用于储存最终将进入德国境的货物。这些货虽已结关,但关税及捐税尚未完纳,进口商可以随意提取库存货物,不受海关干预。因为每月提货物的税款均得凭帐册延期至下月1日,甚至能延至15日完纳。存储期间如海关税率发生改变,进口商可以申请按存货物结关内销时生效的新税率完税。某些农产品税率经常作季节性的改变,其应纳税只能按出时适用的税率计征。
四、 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是海关放宽其保护政策的又一形式。德国在不来梅、汉堡、克期哈芬、不来梅哈芬、埃姆敦及基乐等港均有自由贸易区。在起运时如最终去向不明,或无法立即运出的成批货物可长期寄存于自由区内, 无需在完任何关税和捐税。这种货物可自由地在区内存储转运或复出口。德国国产货运入区内后就成为出口货,可享受相应的退税待遇,自由区所存货物在风区销时须缴纳关税。除了克期哈芬只能存储货物外,所有以上自由区内都可进行装卸、运输、存储取样、分拣等等,所存货物可以出售和拍卖,但不许向个另私人零售。在区内准许进行的工业活动只限于私人零售。在区内准许进行的工业活动只限于造船、修理和经德国联帮财政部的特准的用进口原料进行加工的项目。汉堡自由区管理局有权批准进行工业生产、装配及其他加工业务,所用原料可从国外进口。对于进口供国内消费的应税物品或免税品,均须办理报关手续,海关的监管是为了保证货物照章纳税完成应办的放行手续德国目前实行的完税后纳制,货物主行只是完成报关手续的一部分,关税的计证则将视进口商的需要和报导提供的信贷保证延期30天或更长的时间缴纳。另外德国海关征收的间接税有以下二种
1、进口平衡税
进口货物所征的这种税,税率与德国同样货物应纳的增值税相等;
2、消费税
应征消费税的品目为糖、啤酒、香精、咖啡、火柴、灯泡、用于广告的萤光灯、扑克牌、烟、石油及其制品、醋酸、香槟酒。
国内水路货运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1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
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托运人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申报的重量。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托运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托运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运输费用并向承运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货物的包装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交承运人随货免费运输。
第十七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的外包装或者表面正确制作识别标志。识别标志的内容包括发货符号、货物名称、起运港、中转港、到达港、收货人、货物总件数。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安全储运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在货物外包装或者表面制作储运指示标志。识别标志和储运指示标志应当字迹清楚、牢固。
第十九条 同一托运人、收货人整船、整舱装运的直达运输货物可以不制作识别标志。外贸出口货物到港口不变换原包装的可以使用原包装的商品标志作为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预付运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