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加拿大专线的设立是基于市场需求和中国与加拿大之间的贸易增长。作为中加两国之间贸易往来的桥梁,TOPEST韬博供应链公司旨在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包括运输、仓储、配送和市场咨询等服务。
江津加拿大专线的特点之一是专业的运输网络。TOPEST韬博供应链公司拥有先进的运输设施和优化的运输路线,为客户提供高效、安全的货物运输服务。无论是海运、空运还是陆运,我们都能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最佳的运输方案,确保货物能够及时、顺利地到达目的地。我们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物流团队,能够有效地处理各种运输手续和文件,使得货物清关更加顺畅。
江津加拿大专线还提供灵活的仓储和配送服务。我们在加拿大建立了多个仓库,能够根据客户的需求提供定制化的仓储和配送服务。我们的仓库设备先进,拥有最新的货物管理系统,能够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可靠性。同时,我们配备了专业的配送团队,能够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准时、可靠的配送服务。
除了物流服务,江津加拿大专线还提供市场咨询服务。我们拥有一支专业的市场研究团队,能够帮助客户了解加拿大市场的需求和趋势。我们可以为客户提供市场调研、竞争分析、产品定位等服务,帮助客户在加拿大市场获得竞争优势。
综上所述,江津加拿大专线是TOPEST韬博供应链公司为客户提供的一项重要服务。我们通过高效的物流网络、灵活的仓储和配送服务以及专业的市场咨询,为中加贸易合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我们都能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供应链解决方案,使得贸易合作更加便利和顺畅。如果您有关于中加贸易的需求,欢迎选择TOPEST韬博供应链公司的江津加拿大专线服务,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物流服务。
加拿大专线
加拿大专线有哪些特点
加拿大专线物流有加拿大空运专线物流和加拿大海运专线物流,加拿大专线7-35天到,如果是邮政海运可能要2-3个月才到。
加拿大专线物流有哪些? 1、加拿大空运专线物流:
空运专线物流主要以各大机场为依托,通过客机或货机将货物空运到加拿大,基本上都会提供门到门服务,有的货代会提供报税专线服务。
2、加拿大海运专线物流:
加拿大海运专线由于省了中转环节,货物直接到加拿大各大港口,丢件、损件的概率非常低,另外加拿大海运专线有自己的固定船期航次,及时到货,准时装柜,定时开船,是个不错的选择。
加拿大专线几天到? 加拿大空运专线物流:空运7-10个工作日左右到加拿大。
加拿大商业海运大约需要35天左右到加拿大,邮政海运大约2~3个月到加拿大。
由于天气、清关、派送等原因具体时效要以国际货运代理提供的为准。
报关单业务填写规范:征免性质
征免性质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征、减、免税管理的性质类别。
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或根据实际情况按海关规定的《征免性质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或代码。
加工贸易报关单本栏目应按照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中批注的征免性质填报相应的征免性质简称或代码。特殊情况下填报要求如下:
1、保税工厂经营的加工贸易,根据《登记手册》填报 "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
2、三资企业按内外销比例为加工内销产品而进口料件,填报"一般征税"或其他相应征免性质;
3、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按实际应享受的征免性质填报(如一般征税、科教用品、其他法定等);
4、料件退运出口、成品退运进口货物填报"其他法定";
5、加工贸易结转货物本栏目为空。
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种征免性质。
超全的CPT专题详解
CPT指“运费付至(……指定地点)”,CPT贸易术语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CPT术语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
“承运人”是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如果还使用接运的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PT 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及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 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依通常路线及习惯方式,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 保险合同 :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 运输合同 : 无义务。
b) 保险合同 :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向按照 A3 规定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交货,或如还有接运的承运人时,则向第一承运人交货,以使货物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约定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已按照 A4 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地从承运人处收受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 B5 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 A4 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当按照 A4 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能按照 B7 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买方必须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 B6 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直至按照 A4 规定交货之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按照 A3a )规定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装货费和在目的地的卸货费;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缴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除 A3a )规定外,买方必须支付自按照 A4 规定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及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地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支付;及如买方未按照 B7 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 A4 规定交货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发送货物的时间和 / 或目的地,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如果习惯如此的话)向买方提供按照 A3 订立的运输合同所涉的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货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 EDI )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 A8 规定提供的运输单据,如果该单据符合合同规定的话。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 A4 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所描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 / 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A8 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 A10 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在进口贸易中使用CPT或者CFR术语时,要求卖方议附时提交保单,请问这样可行吗?卖方能出具保险单吗?
CPT术语中要求卖方提交保单
CPT指Carriage paid to,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FR只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这两种情况下,卖方都没有义务提供保单,但是可以协助办理,但是这个费用应该由卖方支付。而且银行审单时这个保单不应该在审核范围之内。
如果你是买方,希望对方为你提供保单,那就采用CIP或者CIF条款。
CPT贸易术语买卖双方的主要责任
一、卖方主要责任:
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与商业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及其他证件。
2.卖方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和其他官方核准文件,并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3.卖方必须自负费用按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惯常路线、按习惯方式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约定地点或其他合适的具体地点。
4.卖方在约定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或者有后续承运人,交给第一承运人。
5.卖方必须承担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为止灭失和损坏的风险。
6.卖方支付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以前运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依据运输合同应由卖方承担的装货费和卸货费。卖方应该支付货物出口一切关税、海关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7.卖方必须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后向买方发出已交货的详尽通知。
8.卖方自负费用向买方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或相应的与运输单据具有同等效力的包装费用并给予适当的标记。
9.卖方支付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其他人接管所必须的核查费用以及提供包装和包装费用并给予适当的标记。
10.卖方应买方的请求,在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为货物进口及过境由启运地国或原产地国签发的单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数据。
二、卖方应买方的请求,向买方提供投保信息。
CPT、FCA、CIP贸易术语特点及操作事项
CPT、FCA、CIP与传统的FOB、CFR、CIF相比较。有以下三个共同点:
(1)都是象征性交货,相应的买卖合同为装运合同;
(2)均由出口方负责出口报关,进口方负责进口报关;
(3)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运输、保险责任互相对应、即FCA和FOB一样,由买方办理运输,CPT和CFR一样,由卖方办理运输,而CPT和CFR一样,由卖方承担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
由此而产生的操作注意事项,也是相类似的。
这两类贸易术语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1)适合的运输方式不同、CPT、FCA、CIP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而FOB、CFR、ClF,只适合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风险点不同。CPT、FCA、CIP方式中,买卖双方风险和费用的责任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而传统的贸易术语则以“船舷”为界;
(3)装卸费用负担不同。CPT、FCA、CIP由承运人负责装卸,因而不存在需要使用贸易术语变形的问题
(4)运输单据性质不同。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而航空运单和铁路运单等,不具有这一性质。
所以,除了风险点不同之外,可以把CPT、FCA、CIP看成是 FOB、CFR、CIF方式从海运向各种运输方式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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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人代位追偿原则
海上保险事故处理方法中较多采用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索赔、理赔和追偿的和解方式。海事仲裁亦是在涉外海上保险争议中较常被采用的方法。但若以上两种方式均可时,保险各方当迅速采取措施,诉诸法院而采取海事诉讼方式。当然在海上保险事故的处理方法中,诉诸法院而采取海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形终是少数。海上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海事损失后,若为第三方责任,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责任方追偿。我国《海商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经济合同法》和《保险法》等均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合同立法和海上保险条款亦有类似规定。海上保险人追偿存在大量涉外因素,较复杂,要注意一些追偿的基本原则。
首先,注意选择起诉地点和诉讼适用的法律。在海上保险的诉讼业务中择地诉讼 (Forum Shopping)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择地诉讼的存在是由于各国立法不统一而存在法律制度上差异,船舶营运的国际流动性和对物诉讼法律制度的存在。择地诉讼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有船东责任限制制度、法律及律师的能力经验以及效率和声誉、各国法律关于扣船的规定,各国法律对索赔的货币及利息率的规定和船舶的营运航线等。就我国海上保险人来说,应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有关单证的内容,尽量选择在与我国关系较佳的国家和地区起诉,同时选择有利追偿的法律。海上保险人应事先研究对追偿等有管辖权的国家在法律上的差别,来选择诉讼地点,再选择有利于诉讼适用的法律。择地诉讼是建立海上保险追偿管辖权的一种手段。
第二,若追偿需要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海上保险人追偿的目的是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而使判决不能执行,在必要时保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具体措施常是船舶扣押,扣留第三人的其他财产,或要求第三人对索赔提供足够的担保。
第三,收集足够的追偿或诉讼证据。海上保险人应收集充分的证据,以符合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求,起证据作用的有效单证和事故后的调查取证在海事诉讼中是极为重要的。单证是确定过失的有效方法,保险人应取得被保险人、其他有关方的配合,收集第三方负海事责任的证据。保险人亦应保留好保险合同和有关单证来证明海上保险人对该项索赔权的具有权益。
第四,海事律师的选择。海事律师是基于与当事人合同关系而参加海事诉讼。海事案件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如果海上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诉前要委托精通法律,谙熟诉讼的律师,才能保证诉前调查的及时性,单证审查判断的准确性,引用法律条文的正确性,从而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五,注意海上诉讼追偿的诉讼时效。国际及各国有关海商立法都规定了海事请求权的时数。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专章规定了海事诉讼时效。时效在民法理论中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海事诉讼时效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海事法院保护其海事请求权。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共同海损分摊、多式联运合同、船舶碰撞的追偿请求权等;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海上保险合同等;时效期间三年的是油污损害赔偿。有关海事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国际上一些责任第三方往往利用时效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责任第三人对保险人在时效期限间提出的索赔不予理会或故意拖延则海上保险人应提起海事诉讼。
此外海上保险人还应注意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如果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18条)而将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而投保且依法律规定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实际赔付责任的海上保险人亦能享受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若向第三方责任进行代位追偿时亦需注意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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