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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单结汇
交单是指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这些单据经银行审核,根据信用证条款不同付汇方式,由银行办理结汇。 交单应注意三点:其一是单据的种类和份数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其二是单据内容正确,包括所用文字与信用证一致,其三是交单时间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之内。 交单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两次交单或称预审交单,在运输单据签发前,先将其他已备妥的单据交银行预审,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待货物装运后收到运输单据,可以当天议付并对外寄单。另一种是一次交单,即在全套单据收齐后一次性送交银行,此时货已发运。银行审单后若发现不符点需要退单修改,耗费时日,容易造成逾期而影响收汇安全。因而出口企业宜与银行密切配合,采用两次交单方式,加速收汇。
2.结汇
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经银行审核无误后,银行接信用证规定的付汇条件,将外汇结付给出口企业。我国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议付信用证,也有少量使用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的。主要结汇方式如下: • 议付信用证。议付又称出口押汇。议付押汇收取单据作为质押。按汇票或发票面值,扣除从议付日起到估计收到开证行或偿付行票款之日的利息,将货款先行垫付给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 议付是可以追索的。如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还已垫付之货款。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00"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 我国银行对于议付信用证的出口结汇方式,除上述出口押汇外,还采用另外两种:一是收妥结汇,即收到单据后不叙做押汇,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待开证行将货款划给议付行后再向出口商结汇 ;另一种是定期结汇,即收到单据后,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口商结汇,此期限为估计索汇时间。因此上述两种方式,对议付银行来说,都是先收后付,但按"UCP 500"规定,银行不能取得议付行资格,只能算是代收行。
• 付款信用证
付款信用证通常不用汇票,在业务中使用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国外开证行指定出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行,受益人径直向付款行交单。付款行付款时不扣除汇程利息。付款是不可追索的。显然在信用证方式中,这是对出口商最为有利的一种。
• 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的受益人开出远期汇票,通过国内代收行向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提示,经其承兑后交单。已得到银行承兑的汇票可到期收款,也可贴现。 若国内代收行愿意叙做出口押汇(议付),则出口商也可立即收到货款,但此时该银行仅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不具有开证行所邀请的议付行的身份。
货运通关单据和报关单据
答:报关单据,顾名思义,是报告给海关的,所以都是要经过海关审查的。
通关单是法检货物和其它必须检验检疫的货物报关时必须用的单据。实施法检的货物出口报关前,必须取得通关单,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验放货物,也就是说没有通关单的话,海关就不会放行你的货物。进口的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必须报检,否则不允许销售使用。
客户提货时用的是提货单,以上两种单据都不会用到。提货单是客户用提单在船公司货代处换取的。
货运代理提单要注意什么
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情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讨论);第二,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体现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如果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须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上面的事件中显然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管辖的情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善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结束后的事情,当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