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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联运中铁路运单风险凸现
长期以来,铁路运输使用的凭证是铁路货票,而各国对货物凭证的格式和适用法律没有统一,该问题在国际铁路组织(简称铁组)国际铁路联盟(简称铁盟)成立后,经过各自内部成员国的协调,出台了国际铁路联运货物执行细则,在组织内统一了跨境铁路货物运输使用的货票格式,这种在组织成员国内部统一使用的铁路货票被称为铁路运单。发货人只需在启运站托运货物时,填写和提交一套完整的铁路运单,就可以在沿途各国铁路获得承认,并将货物顺利发送到目的地完成交付。
不过,随着铁路联运货物运输规模的与日俱增,铁路运单本身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使用以下两种形式来进行运输的货物:
1.货物先以海运形式运输到中国、东亚或东北亚地区各国有陆上铁路线路和场站衔接的转运港,卸船后经过换装,再使用铁路运输将货物发送到内陆某到达站。这种形式,又被称作小路桥运输。
2.货物直接在出口国启运站装车,发送到有铁路与我国衔接的邻国或者过境邻国到第三国,这又被称作国际铁路联运。
这两种情况有一个共性,就是完成货物运输最后一程的运输形式都是铁路运输,问题的关键也就出在铁路运单的流转形式上。根据铁组和铁盟的细则,国际联运所使用的铁路运单在货物启运时附货,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发送包裹时填写的包裹单一样,铁路运单由火车司机随货带走,沿途口岸和官方机构可在上面加签,铁路运单跟随在途货物一起被经过多个环节的移交,最后随货物一同抵达到站。到站在拿到铁路运单后,依据运单上显示的收货人资料,发出到货通知,提醒收货人前往到站办理清关和提货手续。
这种做法的缺陷显而易见,那就是铁路运单没有发挥物权凭证的功能,不能像提单一样,用来进行商业性质的流通,给铁路联运的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首先,发货人面临着巨大的应收款风险。如果联运货物在转运港或者启运站装上火车发送时,货物的买卖双方还没有完成货款的结算,发货人将没有任何凭证用以控制在途货物的货权,面临无法预测和控制的应收款风险。货物到达目的站以后,收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提货手续,如果在拿到货物后不按时向发货人支付货款,发货人将面对十分被动的局面。事实上中国出口商在这方面遭受损失的案例已经很多,赖帐的收货人会采用种种办法拖延,为了避免被发货人追讨货款,有些企业甚至采取注销原有公司的办法,让发货人举手无措,欲哭无泪。
其次,铁路联运的货运代理人,无法实现费用到付,也面临应收款风险。与国际货物贸易所伴生的国际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人一般都会由收货人指定。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人与收货人签署货运代理合同,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只需根据销售合同将货物按时在规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收货人指定的某家货运代理公司,就等于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如果联运货物的最后一程运输使用铁路,那么该货代将会面临要么要求客户在货物上铁路以前支付运费,要么等货物发车后向收货人催款的处境。同样,由于货物到达目的站以后,货运代理人无法对收货人自行提货的过程进行任何控制和干预,一旦收货人拒付运费和服务费,货运代理人将极其被动。
再次,阻碍了银行等机构围绕铁路联运货物提供押汇、担保和托收等金融和中介服务。众所周知,海运和多式联运提单由于其本身代表货权,出口商可以用提单向银行提供抵押,申请L/C(信用证)议付和跟单托收等,国际贸易中相互缺乏信任的买卖双方一方面可以通过银行服务改善各自的资金流,也可以通过银行和其他可信的中介机构的参与来极大降低商业风险。但是铁路运单用来附货的流转形式,使得银行等机构无法围绕铁路联运货物,开发合理的金融和信用工具,提供以上各形式的服务。
最后,不利于保护商业机密,贴牌生产和转手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贴牌生产的委托方和转手贸易中的中间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将产品先从生产商运到自己仓库里然后再转运给下游客户,而经常是安排货运代理人直接从生产商提货,从启运地直接发送到最终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以到达节约物流成本和简化手续的目的。在货物使用铁路联运运输出口的情况下,虽然OEM加工的委托方和中间商可以指定货运代理在办理货物托运时按照自己的指示填写运单资料,但是由于铁路运单目前也是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重要凭据之一,运单上的收货人资料会不可避免地落入生产企业之手。客户资料是OEM委托方和中间商的高度商业机密,出于使用铁路联运会造成客户资料泄漏的顾虑,OEM委托方和中间商可能放弃使用铁路联运而采用其他运输方式来完成货物运输,不利于客户积极使用铁路联运来节约物流成本,也降低了贸易的执行效率。
由此可见,铁路运单功能和形式上的不足,给众多的相关当事人造成了不便,也带来了极大风险,客观上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和亚欧大陆各国之间,以及其他世界各国与亚欧大陆国家之间,使用铁路通道顺利进行货物贸易的障碍,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国际铁路组织成员国为铁路联运量身定制合乎现代贸易发展形势需要,并方便可行的运单流转和使用规则,已成当务之急。一套为各国广泛接受,完整严密又能保留货权凭证可流通性质的通行规则,既能对当事人权力提供有效保障,也是银行和其他机构(如保理、进出口保险公司等)共同参与,为铁路联运相关方提供完善服务,促进亚欧大陆桥各国贸易来往和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
但是,国际铁路联运涉及各国的铁路、海关、联运经营人、货代等众多关系方,要协同如此多不同国家的部门和行业一起来着手解决这个问题,难度很大。目前主要问题,还是由于信用体系不够完善的周边国家的官方对此事的态度不够积极。我们期待我国涉外商务、海关和铁路部门,能从本国企业利益出发,适时有效地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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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验商品出口换证手续
经预验的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确定装运条件后,可持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正本(或预验结果单、下同)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请出口换证。报验手续与报出口检验相同。
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或证单上的商品标记与出口商品包装上的标记不符,以及批次错乱、数量不符时,不得申请出口换证,应另行重新报出口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请后,首先根据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对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中记载的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如有漏验项目,应进行补验。预验商品如需分批或并批出口,在不影响原检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原检验结果或加权平均结果给予分证或并证;否则必须进行复验。
预验商品同意分批出口的,应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上批注已出口数量后退回报验人,供继续出口换证用,待该批商品全部出口后,将原证单收回注销。
对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外贸合同、信用证规定要求的预验商品,需派员进行查验。凡商品标记和批次数量相符,品质、包装正常,确认货证相符,方可同意换证、放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验商品的查验,称口岸查验,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英译商务合同易混淆的七对词语
1、shipping advice 与 shipping instructions
shipping advice 是“装运通知”,是由出口商(卖主)发给进口商(买主)的。然而 shipping instructions 则是“装运须知”,是进口商(买主)发给出口商(卖主)的。另外要注意区分 vendor(卖主)与 vendee(买主),consignor(发货人)与 consignee(收货人)。上述这三对词语在英译时、极易发生笔误。
2、abide by 与 comply with
abide by 与 comply with 都有“遵守”的意思.但是当主语是“人”时,英译“遵守”须用 abide by。当主语是非人称时,则用 comply with 英译“遵守”。
例 3:双方都应遵守/双方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合同规定。
Both parties Shall abide by/All the activities of both parties shall comply with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
3、change A to B 与 change A into B
英译“把 A 改为 B”用“change A to B”,英译“把 A 折合成/兑换成 B”用“change A into B”,两者不可混淆。
例 4:交货期改为 8 月并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
Both parties agree that change the time of shipment to August and change US dollar into Renminbi.
4、ex 与 per
源自拉丁语的介词 ex 与 per 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英译由某轮船“运来”的货物时用 ex,由某轮船“运走”的货物用 Per,而由某轮船“承运”用 by。
例 5:由“维多利亚”轮运走/运来/承运的最后一批货将于 10 月 1 日抵达伦敦。
The last batch per/ex/by S.S. "Victoria" will arrive at London on October (S.S. = Steamship)
5、in 与 after
当英译“多少天之后”的时间时,往往是指“多少天之后”的确切的一天,所以必须用介词 in,而不能用 after,因为介词 after 指的是“多少天之后”的不确切的任何一天。
例 6:该货于 11 月 10 日由“东风”轮运出,41 天后抵达鹿特丹港。
The good shall be shipped per M.V. "Dong Feng" on November 10 and are due to arrive at Rottedaml in 140 days. (M.V.= motor vessel)
6、on/upon 与 after
当英译“……到后,就……”时,用介词 on/upon,而不用 after,因为 after 表示“之后”的时间不明确。
例 7:发票货值须货到付给。
The invoice value is to be paid on/upon arrival of the goods.
7、by 与 before
当英译终止时间时,比如“在某月某日之前”,如果包括所写日期时,就用介词 by;如果不包括所写日期,即指到所写日期的前一天为止,就要用介词 before。
例 8:卖方须在 6 月 15 日前将货交给买方。
The vendor shall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vendee by June 15.(or: before June 16,说明含 6 月 15 日在内。如果不含 6 月 15 日,就译为 by June 14 或者 before June 15。)...
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概念
委托代理合同,即委托人授权代表人(授托人)处理事务或完成工作,代理人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之代理权授予的基础关系,或者说是代理权产生的根据。
2、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1)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结以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相互信赖为基础,以自愿为前提,并与特定主体的主体资格密切联系。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给代理人,代理人作出允诺才达成合意,自代理人作允诺之时,委托代理合同即告成立。
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必须亲自完成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托事务转托他人;否则,转委托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于委托人的法律后果。
(2)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与委托人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或者说由委托人直接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费用。
(3)委托代理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只强调以处理事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事务且有成果为要求。通常在经济活动中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的委托事务属于法律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行为(一般行为如委托某人通知开会,转达意见等)。但与公民人身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演出、创作、结婚登记、享受荣誉、福利待遇和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某些权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4)委托代理合同具有有偿性。法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支付报酬,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例如,代购、代销、代理运输等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是适应社会经济活动需要的一种法律工具。法人之间代理经济活动,可以节约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尤其在专业知识较强的代理关系中更为明显。
